(2011)一中民终字第113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汇公司)因与孙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某,孙某之委托代理人皇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鑫汇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公司自成立至今,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诚信合法经营,并注重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发生一起与员工的劳动纠纷。2010年12月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才知道孙某向我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但我公司始终没有与孙某发生过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向孙某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的工资827.29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10.35元,并判决由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是双鑫汇公司的员工,双鑫汇公司未依法支付我2010年11月的劳动报酬,并且在工作期间双鑫汇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双鑫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主张于2010年4月9日入职双鑫汇公司,自2010年11月19日离职,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基本工资加1700元提成,双鑫汇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11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孙某提供休假申请单、双鑫汇进货信息单、支出凭单、加盖双鑫汇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及产品订货单、加盖双鑫汇公司公章的承诺函及授权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双鑫汇公司对休假申请单、双鑫汇进货信息单、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鑫汇公司对购销合同及产品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与孙某仅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鑫汇公司于庭审中对承诺函及授权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则视为其认可真实性。庭审结束后,双鑫汇公司未如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双鑫汇公司主张孙某系该公司员工潘佳梁私人招用联系购销业务,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违纪处罚单及奖励与处罚制度予以证明。孙某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孙某认可2010年5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6882.75元。
孙某以要求双鑫汇公司支付工资、饭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鑫汇公司支付孙某2010年11月工资827.59元;2、双鑫汇公司支付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10.35元;3、驳回孙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双鑫汇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休假申请单、双鑫汇进货信息单、支出凭单、购销合同及产品订货单、承诺函及授权申请表、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违纪处罚单、奖励与处罚制度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9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受双鑫汇公司管理、为双鑫汇公司提供劳动。现双鑫汇公司主张孙某系该公司员工潘佳梁私人招用联系购销业务,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于孙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孙某与双鑫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双鑫汇公司应对孙某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鑫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孙某的主张,认定孙某于2010年4月9日入职双鑫汇公司,自2010年11月19日离职,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基本工资加1700元提成,双鑫汇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11月工资,故应支付孙某2010年11月工资827.59(1200÷21.7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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