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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312号(2)
因在职期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鑫汇公司应根据孙某的工资标准支付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710.34(6882.75+827.5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孙某二○一○年五月九日至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七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孙某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资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鑫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双鑫汇公司与每一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发生一起与员工的劳动和社保纠纷;双鑫汇公司与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短暂的合作关系。
孙某答辩称:不同意双鑫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主张其与双鑫汇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单、承诺函及授权申请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孙某接受双鑫汇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孙某提供的劳动是双鑫汇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双鑫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为合作关系,该事实主张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采信孙某的事实主张,认定孙某与双鑫汇公司在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鑫汇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工资等用人单位义务,应当向孙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综上所述,双鑫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陈宏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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