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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5782号(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陈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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