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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9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与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某认可自2010年10月18日之后再未到公司,也即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刘某即擅自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
502元并判决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在2001年2月入职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在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在2010年10月20日被某公司强行要求离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1年2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副经理职位。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18日,某公司向刘某负责的客户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送达《告客户书》和《律师声明书》,表示:由于公司人员调整,自2010年10月18日起与贵司的一切业务合作事宜,由公司总经理马培娜、副总兼国内业务部经理冯奇负责……在未经上述负责人确认的前提下,贵司与原公司或业务人员所做的一切行为本公司均不认可,并不对本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后刘某自某公司离职,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税后5834元。2010年11月、12月,某公司均向刘某支付了工资96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2月。
刘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报销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裁决:1、某公司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
502元;2、驳回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在《告客户书》及《律师声明书》中仅说明刘某不再负责项目,并未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刘某于2010年10月离职行为应视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鉴于某公司未在刘某离职后及时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且仍支付刘某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2月。综上,法院视为某公司在刘某离职后仍同意延续劳动关系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在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前,某公司未要求与刘某续订劳动合同,故应根据刘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65[(5834×10+960+960)÷12×3]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零六十五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65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自2010年10月18日之后刘某再未到公司上班的离职行为属于辞职,且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却认定我公司未要求与刘某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某的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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