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0924号(2)
在二审诉讼中,某公司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告客户书》、《律师声明书》、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1]第17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刘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的离职行为属于辞职,公司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从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答辩看,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在刘某离职后及时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继续支付刘某工资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2月。据此,应视为某公司在刘某离职后仍同意延续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在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前,某公司未就其是否与刘某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刘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判决由某公司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6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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