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900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9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42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做管理工作,至2010年3月被辞退离开,但被告一直拖欠我的工资,2008年9月至12月拖欠6900元。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答应每月给付2600元,但经常只打工资条不发工资,多次催要予以拖延,其中在2009年五一时给付了3000元,6月给付5000元,7月给付3000元,其余20
200元未给付。2010年1、2月至3月8日我被辞退,被告拖欠我工资5917元,因此现共拖欠工资33
017元。现我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32 820元及利息27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的证据上关于被告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故我们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某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李某称其在某公司工作,向法院出具2010年1月27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的手机号为(1391xxxx062)发出的短信,内容为:“李工:手机没有电了,有事明天讲,工资放心,回去讲,工作另有安排”及2010年2月11日安某的手机号为1868
xxxx
838发出的短信,内容为:“李师傅:我小安,您把工行卡号给我,款打到卡上,一年了辛苦,谢谢,剩下来的事等我回去再讲”。某公司对手机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安某的手机。
李某向法院出具2008年8-12月工资单,上有李某、印志新、赵松等应发工资及欠发工资明细,欠发工资为5700元,对此,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某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某经理于2009年1月1日至8月31日在本公司任职,9月份至12月份考勤共休两天,特此证明”,落款为“窦章舒,2009年12月31日”,并加盖公章,李某称所加盖的公章应为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其证明内容非合同,故将“合同专用章”字样遮挡后加盖。某公司称李某伪造公司公章,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是否伪造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
李某向法院出示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松出具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8日的考勤记录,并且赵松做出说明2009年1-8月未进行考勤登记。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无赵松其人。
李某向法院出具其工资条,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同时向本院出具某公司职工刘欢确认的应发工资清单,证明某公司尚欠其工资32
820元。某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手机短信、证明、考勤表、工资条、应发工资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根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向李某发送的短信,可以确定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劳务费。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李某向法院提供应发工资的工资条、其出勤情况的记录,以及欠发工资明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得的劳务费情况,但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某公司对李某出勤和月工资收入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某提出的劳务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现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费328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关于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关劳务费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劳务费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元;二、驳回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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