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9002号(2)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曾在原审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某公司反悔而未发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向李某发送的短信,可以确定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短信内容,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劳务费。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李某向法院提供应发工资的工资条、其出勤情况的记录,以及欠发工资明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得的劳务费情况,但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某公司对李某出勤和月工资收入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某提出的劳务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某公司亦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八元,由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十六元,由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 年 七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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