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51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5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会议中心(以下简称某会议中心)因与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7月15日起成为某会议中心的员工,担任厨师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1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某会议中心安排我每天加班半小时,每周加班1天,但拒绝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3月3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7日我离开该中心。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1、确认我和某会议中心从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会议中心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
000元;3、判令某会议中心支付我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5
000元;4、判令某会议中心支付我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会议中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7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其他关系,我中心没有周某这个人。我中心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提出如下主张:2008年7月15日入职某会议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冷荤间厨师主管,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每月4000元,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每年享受5天年假未休,也未支付年假工资,2011年3月3日被该中心无故口头辞退,正常工作至2011年3月7日,不愿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
某会议中心主张该中心和周某无劳动、劳务等任何关系,该中心没有周某的工资发放记录,同时委托代理人表示该中心是否有周某这个员工他不清楚。
周某为佐证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周某提交职工保险卡及密码函,称该卡系某会议中心上级单位北京三元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为该中心在职员工办理,三元公司管理包括某会议中心在内的多个单位,该卡是三元公司统一办理。某会议中心认可该卡和密码函真实性,认可该中心系三元公司的下属单位,该中心给员工办理过职工保险卡,但不清楚是由三元公司办理还是该中心办理,也不清楚是否给周某办理过该卡。根据周某的申请,法院调取该卡银行相关记录,显示用户名为周某,办卡单位为三元公司工会。
周某提交照片,称部分照片中背景为某会议中心。某会议中心认可部分照片真实性,认可照片中背景为某会议中心并确定照片中部分人员系该中心员工,但称可能有人来该中心交流,不清楚为何周某出现在有该中心背景的照片中及为何同该中心员工进行合影。
周某提交体检报告原件,体检报告首页写明周某单位为某会议中心。周某称系某会议中心统一组织该单位员工进行体检。某会议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该中心确实曾组织员工到该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但是否有周某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周某提供证人证言,并申请6名证人出庭作证。到庭证人称周某是他们在某会议中心工作时的同事,并指出在职时厨师长的姓名及到庭某会议中心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职务。各证人分别指出周某提供照片中所显示的周某在某会议中心的工作地点或该中心组织的出游情形或更换工服后以该中心为背景进行合影的情况,某会议中心不认可所有证人证言真实性,称不能确认证人是否为该中心员工。
周某以要求确认与某会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1年6月2日出具京海劳仲字[2011]4599号裁决书,驳回周某的申请请求。周某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某会议中心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保险卡及密码函、照片、体检报告、证人证言、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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