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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5101号(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及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某主张双方从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某会议中心上级单位三元公司为其办理的职工保险卡,提交其在该中心后厨的照片、以该中心为背景的照片和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共同拍摄的合影,提交了写明其单位为某会议中心的体检报告,出庭作证的多名证人可说出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及厨师长姓名,均认可周某系该中心员工,并能描述部分照片内容。结合某会议中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某些事实的一些模糊性描述,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周某曾在某会议中心工作,双方已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
某会议中心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工资标准等,故法院采信周某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因某会议中心无故将周某辞退,周某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该中心应当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
000元(计算方法:4000×3×2)。
周某主张在职期间所有双休日均存在加班,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法院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主张每年享受5天年假未休,也未支付年假工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发放年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某会议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周某休年假或者已发放年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某会议中心应当支付周某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元(计算方法:4000÷21.75×7×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某与北京某会议中心于二○○八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某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三、北京某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某会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会议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会议中心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庭审中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银行卡并非上诉人为其办理,体检报告不是原件,没有体检单位的盖章,证人本身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某答辩称: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及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某主张双方从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某会议中心上级单位三元公司为其办理的职工保险卡,提交其在该中心后厨的照片、提交了写明其单位为某会议中心的体检报告,出庭作证的多名证人可说出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及厨师长姓名,均认可周某系该中心员工,并能描述部分照片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周某曾在某会议中心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某会议中心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工资标准等,故本院采信周某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某会议中心无故将周某辞退,周某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该中心应当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周某主张每年享受5天年假未休,也未支付年假工资,本院认为,某会议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周某休年假或者已发放年假工资,因此,某会议中心应当支付周某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某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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