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8019号(2)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陈某入职北京市某饭店后,北京市某饭店对陈某进行考勤和管理,且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09年3月起形成劳动关系正确。北京市某饭店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北京市某饭店应当支付陈某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北京市某饭店要求不支付陈某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某饭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某饭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 判 员 韩 静
代理审判员 张嘉炜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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