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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XX省XX市XX路X号X栋X号,系被害人曹劲东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劲东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曹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昌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市XX镇XX村XX号,暂住XX市XX县X镇XX路X号;1999年4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昌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分别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昌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曹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昌某某,听取上诉人肖某某以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的监控录像,证人刘建辉、梁四向、臧胜军、沈玉兰、叶光亮、肖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昌某某于2011年6月底与他人合伙,在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工农路207号门前马路上夜间设摊,从事餐饮业经营。被害人曹劲东与他人先后二次在该摊喝酒。其间,曹无端挑衅其他餐桌的顾客,并对昌等自称“东哥”,还对昌言语威胁及酒后拖欠餐费等,昌某某对此怀恨在心。同年7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曹劲东酒后与他人途经上述摊位再欲喝酒时,昌某某即上前将其摔倒,随后持一把菜刀朝曹的头面部、肩背及两上肢猛砍,致被害人曹劲东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昌某某行凶后逃逸,后于当日中午前往崇明县公安局堡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对被害人曹劲东实施加害的事实。

原判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的陈述、相关的交通费单据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昌某某持刀砍切被害人曹劲东,致曹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曹某某遭受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昌某某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昌某某能投案自首,被害人曹劲东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对昌某某从轻处罚。昌某某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昌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六千七百六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五角;交通费、住宿费等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六十一元五角。

昌某某上诉辩称,曹劲东到其所设的夜排档收保护费,曹有过错;其当时喝醉了酒,只是想拿刀吓唬曹劲东,没有杀死曹劲东的故意;其有自首情节;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肖某某、曹某某均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昌某某到案后供述,自其夜排档开张后,曹劲东几天来一直在其排档闹事,其很恨曹,案发当天曹来了之后又是要闹事的样子,其就不顾一切地砍了曹,由于当时心里恨极了曹,所以对着曹乱砍一气,也不顾砍在什么地方。昌的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刘建辉、梁四向、臧胜军的证言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昌某某不计后果地持刀猛砍被害人曹劲东头面部等致命部位,且创口均深达肌层或骨质,其主观上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原判认定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法有据。昌某某辩称没有杀害被害人曹劲东的故意,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昌某某关于其喝醉了酒,只是想拿刀吓唬被害人曹劲东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此外,原判鉴于昌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曹劲东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已对昌从轻处罚,现昌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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