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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0号(2)

原判认定昌某某的行为还造成上诉人肖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判令被告人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某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曹劲东头面部、双上肢等部位,致曹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昌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昌某某以及肖某某、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及附带民事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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