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XX有限公司,住XX市XX街道XX路XX幢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XX有限公司,住XX市XX县XX乡XX村X组,暂住本市普陀区XX路XXX号XX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XX有限公司,住XX县XX镇XX村XX号,暂住本市普陀区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人汪金禄、孟海明、罗于莲、黄祖波、艾细根、章银燕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1年1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事李某某、罗某某、艾细根驾车按约前往本市同普路1458号“金贵足”足浴店,与孟海明结算足浴店转让款尾款,因故发生冲突,与孟海明及其员工唐昌元发生扭打。陈某某一方四人退出足浴店,艾细根驾车先行离开,李某某捡起砖块砸足浴店的玻璃门,陈某某从其车上取出一把西瓜刀接应李、罗。唐昌元持刀至店外,陈某某持西瓜刀砍唐,李某某持砖块砸唐并用刀刺戳唐的左大腿,罗某某持木棍殴打唐。随后陈某某驾车带李某某、罗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唐昌元被送至医院抢救,但因被锐器刺戳左大腿致左侧股动脉、股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月14日和15日李某某、陈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自动投案后曾供认罪行,但之后翻供,否认其刺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均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陈某某上诉否认其持刀砍击被害人唐昌元的腿部,并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罗某某上诉提出,1、证人黄祖波关于罗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2、其没有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唐昌元,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3、被害人存在过错;4、其系从犯;5、原判量刑过重。罗的辩护人提出,1、证人黄祖波、孟海明和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关于罗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的证言和供述不符合事实;2、罗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3、被害人存在过错;4、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一、对证人黄祖波、孟海明的证言及陈某某、李某某供述的审查
证人黄祖波证实,案发时有三名男子分别持西瓜刀、木棍、砖块等围殴被害人,持木棍男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的男子朝被害人挥刀。黄的证言与证人孟海明关于唐昌元被对方三人打倒在地的证言相符。陈某某供称,案发时罗某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陈用西瓜刀砍击被害人,事后听李某某讲李用从对方手中抢来的一把刀刺戳被害人大腿一刀。李某某供称,案发时罗某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用刀砍被害人,李用砖块砸被害人,被害人还撞到了李右手拿的刀上。罗某某供称,案发时陈某某用刀砍被害人,李某某用砖块砸被害人,还用刀刺戳被害人腿部一刀,事后听李某某讲李用刀刺戳被害人大腿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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