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29号(2)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中关于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各自行为的证言和供述均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证人黄祖波、孟海明的证言、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依据。
二、对陈某某、罗某某的犯罪行为及罗某某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并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审查
根据证人黄祖波、孟海明的证言和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确认,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共同围殴被害人唐昌元,其中陈某某持西瓜刀砍击被害人,罗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用砖块砸被害人并用尖刀刺戳被害人腿部一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昌元左大腿有一处长14厘米的纵形皮肤创口深达肌层;一处深15厘米的贯通创致左股动脉、左股静脉离断;一处19厘米的斜形皮肤创口深达股骨,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刺戳所形成。上述检验结论与陈某某、李某某分别持西瓜刀、尖刀对被害人实施砍击、刺戳的行为相符。因此,陈某某上诉否认持刀砍击被害人腿部、罗某某上诉否认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罗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共同围殴被害人唐昌元的行为,足以证实罗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存在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并依法应对围殴过程中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罗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与陈某某、李某某相互配合并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不符。罗某某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对被害人唐昌元是否存在过错的审查
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在与孟海明结算足浴店转让尾款时,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三人在互殴中实施共同加害被害人的行为。陈某某、罗某某及罗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辨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陈某某到案后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陈予以从轻处罚,现陈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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