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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37号(2)

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某参与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现杨上诉否认运输毒品,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2.7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2.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杨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杨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又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杨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杨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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