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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4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X组,暂住XX市XX区XX镇XX社区XX花园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婧、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区XX乡XX村X社XX号,暂住XX市XX区XX镇XX新村XX号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泥水匠,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号,暂住XX市XX区XX镇XX村。2010年2月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汤某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海霞、赵燕婷、赵观正、张扣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钟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钟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刘婧、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振伟、戚军辉、黄小弟、周钢强、方爱华、李锦秀、曾利、李利、沈林新、黄国平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汤某某、钟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1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汤某某、钟某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741号“当红”娱乐KTV内,因琐事与同在该KTV内的被害人赵大兵发生冲突。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身体等部位拳打脚踢,黄某还持啤酒杯击打被害人赵大兵的头部,赵大兵因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引起颅脑损伤后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此外,黄某、汤某某、钟某的上述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汤某某、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汤某某、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黄某、汤某某、钟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海霞、赵燕婷、赵观正、张扣珍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元。

黄某上诉辩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非其行为所致,并提出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黄某的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被害人事后遭到其他伤害的可能,黄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黄某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钟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协助黄某教训被害人,与黄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钟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钟某对被害人头部拳打脚踢的证据不充足,钟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钟某系从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黄某、钟某、汤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赵大兵在被黄某、汤某某、钟某加害后有无遭到其他加害行为的审查

经查,李振伟、周钢强、黄小弟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赵大兵在遭黄某等三名被告人殴打后,至大堂内曾欲打一名女子,但被拦住,后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和联防队员带离现场。证人沈林新、黄国平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带领沈、黄二人赶至“当红”KTV后,将被害人赵大兵带至派出所,不久发现赵的呼吸出现异常,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医生赶到时发现赵已死亡。本案不存在赵大兵在被黄某、汤某某、钟某加害后遭到其他加害的情况。综上,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事后可能遭受再次加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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