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48号(2)
二、对黄某、钟某的行为、作用及黄、钟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审查
根据证人李振伟、戚军辉、黄小弟、周钢强、方爱华、李锦秀等人的证言及黄某、汤某某、钟某的供述,足以认定黄某、汤某某、钟某三人共同对被害人赵大兵的头部、身体等部位拳打脚踢,黄某还持啤酒杯击打赵的头部。钟某与黄某、汤某某存在共同加害赵大兵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钟某关于其与黄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钟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钟某对被害人头部拳打脚踢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大兵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引起颅脑损伤后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黄某、汤某某、钟某共同对赵大兵头部、身体实施加害的行为与赵大兵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共同对赵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黄某、钟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钟某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钟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与黄某、汤某某共同加害被害人,行为积极,其作用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不符。钟某的辩护人关于钟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钟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汤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黄某有自首情节,汤某某、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在起因方面存在过错等情,已分别对三人予以从轻处罚,现黄某、钟某及黄、钟的辩护人再要求对黄某、钟某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汤某某、钟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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