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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申字第5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民二(商)申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俞杰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某。
  申请再审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巩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1、其与巩某之间从未达成合伙买树、经营的约定,亦从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巩某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有误。2、即便双方真的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定合伙盈亏由双方各半承担。3、巩某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巩某提交意见认为:1、北京生效的判决中,徐某承认双方间是合伙关系。2、合伙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相应的损失,符合公平合理原则。3、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徐某对3.27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3.27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且在(2005)海民初字第1795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徐某曾积极主张其支付的7万元是用于履行3.27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与巩某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徐某、巩某并未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宜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由徐某、巩某各承担3万元定金亦无不妥。徐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诉主张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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