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申字第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民五(商)申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
负责人黄娴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立刚,该单位员工。
申请再审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申请再审称:一、浦发银行存管协议书系假证据。其于2006年2月8日开户时忘记携带眼镜,由被申请人投资顾问徐文琪代其填写。徐文琪故意将日期错填为2008年1月11日。“同时在经纪业务协议书上随意错写2007年10月31日。”二、其于2007年10月26日申购中石油3,000股,招商证券交易记录显示未成交,也没有申购配号,发生金额为-50,100元。银行记录为入-50,100元。被申请人因挪用申购款而剥夺了申请人的中签机会。三、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开庭审理时,仅有审判长和书记员两人出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提交意见认为:一、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已更名。二、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2月,某证券股份有限公营业部变更企业名称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该节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企业名称变更时,其权利和义务并不因此变动,仍应由变更名称后的企业继续参与诉讼。被申请人于本案诉讼期间发生企业名称变更,故应按变更后的名称罗列当事人。二、有关协议书真伪问题,因协议书落款处均有申请人签名,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系落款人本人签署。申请人虽主张上述签名系他人代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笔迹鉴定,故其有关证据伪造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确如申请人所述,在2006年时因忘记眼镜故由他人代签,因其既未于当时提出反对,亦未在此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足以推定代签行为是在申请人授权范围之内。上述证据亦不构成伪证。三、申请人虽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但因其未具体指出哪一份证据未经质证,且本院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未发现有证据未经质证,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判决。本案二审期间由一名法官和书记员询问申请人后径行判决的作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有关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董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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