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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申字第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民五(商)申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环卫所。
  投资人李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星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李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秀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某环卫所(以下简称奉泾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奉泾环卫所申请再审称,车辆修理费应当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价为准,原审依据定损单确定的金额判决太保新疆公司赔付保险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奉泾环卫所与太保新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奉泾环卫所单方面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违反系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新疆公司及时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该定损单要求太保新疆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奉泾环卫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环卫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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