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高民五(商)申字第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民五(商)申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负责人赖志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雯静,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德,该支行员工。
  申请再审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海第一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贷记卡是被人偷了之后消费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再审。
  工行上海第一支行提交意见认为:徐某持卡透支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系争贷记卡的最后一笔消费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1时20分24秒,而徐某报案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22时30分,之后贷记卡再无透支消费记录。徐某关于系争贷记卡已报警挂失,并非其本人使用的申诉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领用合约》第十三条的约定,挂失之前该卡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徐某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徐某应向工行上海第一支行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乐 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