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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韩一品。
  委托代理人曹芳林。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韩一品。
  委托代理人曹芳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
  申请再审人曹某、沈某因与被申请人范某、曹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沈某申请再审称:从本案判决生效至今,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其在原审中作出的任何一项承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某未按其承诺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范某、曹某认为:其已经履行赡养义务,申请再审人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曹某、沈某提交(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按承诺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提交《协议书》一份,其上有曹某、曹芳林2009年6月4日的签名,但乙方范某、曹某未签名。以此证明本案一审调解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曾要求增加第六条即如果被申请人违反前五条的规定,需返还拆迁补偿款28万余元,但因被申请人不想履行赡养义务,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
  范某、曹某对(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接受这一判决结果。事实上被申请人探望过申请再审人;对《协议书》中的第六条认为是申请再审人擅自增加的。对《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一份,载明2012年2月1日曹某向该院缴款1,004.89元,以此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在履行赡养义务。
  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缴款时已经超过了判决的履行期限,且只支付了申请再审人的医疗费900余元,未支付房屋租金,故其并未解决申请再审人的居住问题,没有完全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的(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管款收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协议书》上只有曹某、曹芳林的签名,被申请人并未签名,且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
  综上,曹某、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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