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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之父),身份见前。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张某之母),身份见前
  上述三申请再审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告)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
  申请再审人陈某、李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戴某、沈某、张某、张某、张某、戴某、蔡某、蔡某、贾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李某、张某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动迁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是沈某当着动迁公司工作人员的面在编号为(分户)GW3321的空白的《申购房或调换安置房分户承诺书》上按上手印。故该承诺书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时,申请再审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由动迁公司掌握的补偿安置费结算清单、动迁款领取凭证等证据。但二审未调取上述证据。三、二审判决未采纳其提出的时效抗辩,但未附加相关法律条文。据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申请再审。
  张某、张某、张某提交意见认为,同意二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戴某、沈某、戴某、蔡某、蔡某、贾某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诉争《申购房或调换安置房分户承诺书》系被拆迁房屋利害关系人就权益分配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并以书面承诺方式告知动迁单位。该协议除涉及沈某、张某权益外,尚涉及张某、贾某、李某等权益,故必须在全体人员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在未获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冒充他人签字,现又无证据证明张某、贾某、李某等嗣后对上述代签行为予以追认,故其代签行为当然不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无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二审判决未列出法条的作法,亦无不当。三、一、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仅系对诉争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作判断。至于各方当事人与动迁公司所签动迁合同、各方之间所签的其他文件以及因此可在动迁中获得的利益等问题,因一审原告并未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处理,故法院未作任何判断和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寻其他途径解决。申请再审人有关法院未调取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上述证据即使取得,亦不能改变其冒充他人签名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果,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陈某、李某、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李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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