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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3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士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瑛,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某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佳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海佳大药房销售假冒药品欺诈消费者,应给付吴某支付价款的1倍计196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相关规定予以再审。
海佳大药房提交意见认为,海佳大药房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某明知系争产品没有效果,但其在购买相当数量的产品并在无锡法院多次诉讼后,又至上海市再次购买系争产品并诉至法院,其购买行为不存在受诱使后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吴某关于海佳大药房欺诈的申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海佳大药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依据吴某的诉请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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