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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9号(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沪府【2009】34号文和崇府发【2009】194号均明确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对延包后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动,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事项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某县某镇某村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时,吴某乙与潘某某已经离婚;吴某乙户代表于2010年12月31日与某县某镇某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并填写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对该户原土地承包权证的记载内容予以变更;为了维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及时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及政策的规定,于2011年5月1日印发了(1999)第Q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吴某乙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予以变更并向吴某乙户予以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针对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其意愿将其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潘某某承包权证之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故原告以其已经递交委托书并委托第三人潘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吴某乙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胡远志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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