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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8号(2)

另查明,2004年6月,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康馨苑二期”项目建设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4)第20号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再查明,被告当庭将建设项目名称为“周浦镇康馨苑二期商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提交法庭审查,以证明仅有上述项目名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无原告申请的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被诉《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档案保存机构进行了查询,可以认为被告检索、查询方法妥当。被告因未能查询到名称为“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书”的政府信息,故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原告补正,但原告仍要求公开原来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补正告知、延期答复告知,后于11月29日作出《答复书》,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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