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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季凤仙。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杜俊。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葛顺宝。

委托代理人王鹤民。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许某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月17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季凤仙,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陈珏,第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顺宝、王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8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某公司员工许某于2010年8月12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门店理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第一人民医院转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病理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沪劳保福发(2006)17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3、终结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许某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与原告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此次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

4、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许某于2011年8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委托葛顺宝作为工伤认定事项的代理人;

5、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4648号裁决书,证明许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工作情况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许某受伤及治疗情况;

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范围;

8、受理通知书、签收单、《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受理许某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9、《关于提交许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10、《关于许某受伤的情况说明》、业务助理日报表五份、协议书、失业人员基本信息、失业人员历次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许某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某公司就许某受伤是否是工伤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其中失业人员基本信息、失业人员历次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与本案无关;其他材料可以证明许某2010年8月12日事发当日在工作,当日其未按照报表记录进行巡视,若按报表巡视不可能于事发时间到达事发地点,故不能以报表否认许某当日去长阳欧尚巡视的事实;某公司在事发后与许某签订协议书,一次性补助许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并继续向许某支付工资;

11、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某公司理货员姚小琴、郭佩华的调查记录,证明某公司员工自行安排巡视超市的计划,且报表在巡店时填写,而许某事发前一日报表上“长阳欧尚”为空白,故其于事发当日前往“长阳欧尚”符合工作需要;

12、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某公司督导周万君的调查记录,证明理货员并非完全按照报表安排巡店;

13、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7日对许某的调查记录以及许某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2日,许某在前往长阳欧尚门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受伤;

14、电话录音资料,该证据是许某提供的与其主管朱宏纲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许某的主管朱宏纲承认,2010年8月12日,许某前往长阳欧尚巡查,可印证许某因工受伤的事实,嘉定欧尚无需每周巡视,但报表上必须填写相关内容,因此原告称事发当日许某应前往嘉定欧尚与事实不符。

原告某公司诉称:许某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8月12日,在原告公司担任理货员一职。2010年8月12日中午,许某为了避让穿红灯的自行车自己摔倒。根据报表的记载,许某当天应该是去嘉定、普陀两个超市巡视,中午应是工作完毕,在回家途中。2010年9月2日,原告出于同情与安慰,与许某签订协议书,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15,000元,且双方均认可无任何遗留问题。许某的自行摔倒致伤完全是其本人原因造成,与工作无关,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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