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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号(2)

原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许某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伤害,即使是自己原因造成,也不能排除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调查期间,原告也承认许某事发当日实际去的门店与报表不一致,事发时许某是前往长阳欧尚,符合工伤认定要素。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自行滑倒,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许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和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的工作情况报告有异议,最后两句是后来加的,第三人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是在巡视完毕回家途中;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的业务助理日报表,是第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其应对真实有效性负责,依据日报表,事发当日许某应该是去嘉定以及普陀两家店;对证据11-13,确认姚小琴、郭佩华、周万君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只能说明理货员工作安排存在一定随意性,并不能证明许某事发当日是在去长阳欧尚的路上,具体去了哪家店需要通过报表反映出来,根据常理,理货员只会填了不去,而不会去了不填;对证据14,认为录音是在朱宏纲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被动录音,且不能直接证明许某去了长阳欧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工作情况报告,认为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宝书写,许某本人签名,后面加的两句话是根据被告要求当场加上的,许某也是在场并同意的;对证据10的业务助理日报表,认为当天依据报表是应该去嘉定欧尚和普陀麦德龙,但因为与嘉定欧尚存在矛盾,公司领导让其两个月去一次就可以了,但是报表必须要作嘉定欧尚,其事发当天是先去了普陀麦德龙,后在去长阳欧尚的路上发生事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7、9-14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过程,其中证据5-6、10-14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某公司理货员许某在前往长阳欧尚途中受伤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第三人许某于2010年5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理货员一职。2010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长阳欧尚门店的途中,在本市新建路周家嘴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病理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许某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与某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告于当日作出终结通知书。第三人许某在劳动仲裁作出后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日受理。被告在向原告公司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2010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长阳欧尚门店的途中,在本市新建路周家嘴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病理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许某的工作性质是理货员,其工作内容是巡视公司产品在各超市货架上的陈列情况。因此其在从一家超市前往另一家超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公司、第三人以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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