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1号(3)
第三人B、C、D、E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并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蔡土根2005年11月1日报死亡,其妻子1996年报死亡,房屋作为遗产处理,如作为一户进行安置,剥夺了四名第三人的权利,76号、77号、78号房屋是相连的,77号是D的,76号是E的,被拆迁裁决的282.2平方米的房屋包含76号、77号、78号三个门牌,产证记载的是某宅78号,户籍中有77号D、76号E,A户籍在78号内;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某宅77号的权利人为D;3、B、C、D、E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蔡土根的282.2平方米的房屋有76号、77号、78号三本户口簿,B的房屋是54号,C的是79号;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4、询问笔录;以证据3、4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房屋在被告作出裁决前已被动迁公司拆除,被诉裁决应当撤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人不是A,没有向原告发送估价报告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表明房屋所有人不是A;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明知蔡士根有五个子女,A得到继承的是7.4平方米,其余房屋均进入法定继承范围,由子女共同继承,被告仅将A作为被申请人错误,原告房屋没有评估过;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本案中出现了77号、78号房屋评估混乱情况,原告房屋没有评估过,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的签名,见证人系村委会人员,与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均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没有进行过谈话,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三林镇政府不能作为拆迁人,拆迁延长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至今已失效;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18无异议;对证据19,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裁决房权利人应当是拆迁人,但现在记载的权利人是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拆迁人;对证据20、21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见证人系利害关系人;对证据22中授权委托书,认为第三人受委托人都是动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作为代理人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两次审理会未参加,会议笔录是伪造的;对证据23不清楚;对证据2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认为拆迁许可证是浦东新区建设局核发,裁决是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两机关名称不同,被告应当陈述两个单位之间的层级关系,或用文件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认为被告并未完全遵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第三人B认为蔡志兴与拆迁公司相互勾结,见证时人并没有在场。第三人C认为房屋是父亲遗留的房屋,A仅继承7.4平方米,其仅对其所有的7.4平方米有资格,但被告相关通知仅发给A,且裁决时A的房屋已被拆除,不存在裁决。第三人D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被拆迁房屋没有进行评估,77号的房屋是D的;见证人蔡志兴、蔡志荣系村委会工作人员,也是被拆迁人;协商谈话时只是大家见面后都在说,笔录记载内容与谈话内容不符,谈话时蔡志兴没有到场;A只有继承7.4平方米的房屋,蔡土根282.2平方米的房屋应该是子女五人都有份的,应五人均参加裁决,不能只将A作为被拆迁人;其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对A是否参加不清楚。第三人E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2011年7月13日陈毅国已到周浦镇任职,并非三林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基地谈话笔录上见证人是村委干部,谈话时并没有在场;拆迁延长公告没有张贴过;投票结果登记表投票结果应该是无效的,评估也应当是无效的。第三人B、C、D、E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否认原告A、第三人B、C、D、E各自的产权,裁决中以房地产权证计户,以一户进行裁决及补偿安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法定程序应当是提出鉴定申请,以鉴定结论作为结果,而不能以照片作为认定结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B、C、D、E无异议。
对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三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B、C、D、E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拆迁安置的是其他房屋,与本案无关,协议上的公章系虚假的。
对第三人B、C、D、E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明确记载的是某宅78号,评估报告明确指向蔡土根遗留的房屋,第三人陈述被拆迁房屋包含76号、77号、78号,在父亲的产权中通过民事途径取得各自的份额作为其房屋的组成部分,是第三人的自行理解。四名第三人所有的某宅54号、79号、77号、76号房屋都各自签订过补偿安置协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同意被告意见。原告认为,如果父亲的房产中有第三人房屋门牌号,第三人应当作为拆迁主体,且动迁公司已对裁决的房屋进行拆除,故裁决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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