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1号(4)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因“三杨小区中低价房地块”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6)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4月21日经批准,同意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增补现房X路901弄部分房源作为动迁安置用房,X路X弄X号302室、X路X弄X号501室两套房屋均在增补房屋清单中。
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蔡土根所有的私有居住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被列入拆迁范围。蔡土根于2005年11月1日报死亡,其与妻子(已亡故)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B、二子C、三子D、四子E、女儿A。该户房屋经丈量实际建筑面积为346.2平方米,核定有证面积为282.2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有A、陈惠良、陈虔、黄晨康。
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原告户对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提出的安置方案不接受,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三林镇政府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7月15日、7月18日两次召开审理会,原告户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5日被告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11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及2011年5月10日的人民调解书,登记在蔡土根名下位于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房屋即被拆迁房屋分别由原告A、第三人B、C、D、E继承所有。另B、C、D、E四户所有的分别坐落于新东村某宅54号、79号、77号、76号房屋,已与拆迁人分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再查明,2011年4月29日,拆迁人将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拆迁人为A(户),拆迁房屋地址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7号估价分户报告、告知书送达原告,后发现原告户房屋地址为新东村某宅78号,故于2011年7月20日将被拆迁人为A(户),拆迁房屋地址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的估价分户报告、告知书送达原告户,并告知原告户原估价分户报告中除房屋地址更正外,其他各项价值均无变动,继续有效。本院审理过程中,亦征询原告、第三人意见,但其未对估价报告提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在补偿安置协商以及申请裁决过程中,拆迁人收集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见证书、户籍资料等基础材料,因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蔡土根于2005年11月1日已报死亡,其与妻子(已亡故)共生育四子一女,原告A系申请裁决房屋的继承人之一,故以A(户)作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当,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认定裁决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对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认定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位于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有证建筑面积282.2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核定货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20,691.40元准确。被告在裁决中适用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户安置房2套、建筑面积计240.44平方米并无不当。被告在裁决中,根据第三人三林镇政府的申请,以拆迁基地的操作口径,在补偿安置方面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第三人B、C、D、E所有的位于某宅54号、79号、77号、76号房屋已与拆迁人分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认为被拆迁房屋中包含某宅77号、76号的房屋,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规定,拆迁裁决以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为前提。原告A、第三人B、C、D、E对于评估的各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许可证系2006年3月27日颁发,估价分户报告单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B、C、D、E认为评估机构违法产生,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的记载,评估报告的送达均有两名以上人员,并有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原告A、第三人B、C、D、E认为没有进行过评估及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A、第三人B、C、D、E在诉讼中对估价报告提出质疑,但在之前原告户没有通过合理的途径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估价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上述四名第三人也未申请鉴定,可视作其对评估内容的认可。
对于被告裁决适用的法律,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至于被告适用了基地拆迁的操作口径等拆迁政策,本院认为只要不违反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多的赋予被拆迁人拆迁利益的,可以在裁决中适用。本案中,被告适用的操作口径和拆迁政策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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