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1号(5)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协商应是不争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而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裁决前,向拆迁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审理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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