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7号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包利英。
第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张磊。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社保局)要求撤销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6849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浦东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包利英,第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社保局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6849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某公司员工邓某于2011年4月21日下午,在工作期间,不慎磨伤右手,造成右中指异物,右中指切割伤,右中指伸肌腱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邓某身份证明,证明邓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4月21日所受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3、事故经过的陈述,证明邓某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械磨伤右手。4、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机械磨伤右手后,造成右中指异物,右中指切割伤,右中指伸肌腱损伤。5、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6、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同日向第三人当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8、双挂回执,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认定书。9、关于提交邓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10、被告对邓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邓某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正常上班,原告多名员工目击了邓某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经过。11、被告对周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支付邓某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操作磨床的工作是由公司安排,第三人确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而受伤。12、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任红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确因在工作时间因操作机器造成右手受伤,员工工作统一由公司领导安排,第三人进单位后一直被安排从事磨床操作。13、原告公司员工杨志国带教邓某学习操作外园磨床的经过,证明原告安排第三人学习并从事磨床的操作,第三人受伤当天,杨志国交代其完成部分磨床工作。14、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操作的机器存在致人受伤的可能性。15、 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4月18日来原告公司试工,公司安排她跟外园磨床操作工杨志国学习。2011年4月21日下午第三人在操作师傅杨志国请假的情况下,被磨伤右手第二节中指,原告积极为第三人医治伤口并支付了二个月的疗伤工资人民币8853.24元。这起由第三人造成的手指磨伤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损失,但第三人非但没有愧疚之心,而是以此为由用各种手段向原告所要赔偿金未果继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有自残的嫌疑,被告在没有排除嫌疑的情况下,认定为工伤,没有调查清楚事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6849号工伤认定。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1、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整个磨床操作过程,左手距离磨盘较近,右手应操作拉杆,故右手不可能受伤。2、杨志国的证明及其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基本情况表,证明杨志国在带教过程中,发现第三人习惯用左手去捉拿打滑零件,均被其阻止,并告知这样很危险,手会受伤,故第三人没有右手拿零件的习惯。
被告浦东社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被原告公司的机器磨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认为第三人属于自残,但没有证据证明。从被告调查的过程来看,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存在机器致人损害的危险,第三人的带教人员也承认是其安排第三人从事部分磨床工作,而且认定工伤与是否具有操作过错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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