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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7号(2)

第三人邓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出示。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调查不仔细,第三人存在自残嫌疑。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从视频资料来看,员工确有被砂轮磨伤的可能性,且第三人是新手,对操作程序不熟悉,可能使用右手处理紧急情况。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机器,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自残,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磨床操作。2011年4月21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不慎磨伤右手,造成右中指异物,右中指切割伤,右中指伸肌腱损伤。2011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受理。经调查,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68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社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认为第三人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工伤。虽原告认为,该机器系左手操作,右手拉杆,故右手不可能受伤,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作为新进人员,对于磨床操作并不熟悉,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下,出于习惯与本能反应,同样符合常理。现其右手受伤不能证明就是其自残所致,原告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自残,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6849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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