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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蒋鸣鸣。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2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蔡某,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蒋鸣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将《查处申请书》等材料以挂号信的方式寄给被告,要求被告对陈志杰在2011年3月23日在张江镇城建中心二楼会议室讲黄郎生和张某在银行候取动迁补偿款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对冒领原告动迁款问题予以查处并把查处结果书面答复原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主张:1、查处申请书;2、张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答复;3、(2011)浦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4、挂号信信封、办理情况回单,以证据1-4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邮寄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8月27日签收;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证明被告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对孙桥派出所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前后两次致信公安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第一次是2011年8月14日向孙桥派出所提交了查处申请书,派出所接到申请后及时开展调查,经查原告所称的事件不存在,故于同年8月19日将相关调查情况告知原告;同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同样的申请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后将相关的信访材料转至孙桥派出所,要求其查处并答复。同年11月24日,孙桥派出所根据之前调查掌握的情况再次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孙桥派出所已经积极履行了调查、告知义务。原告在已经获悉孙桥派出所履行职责的情况后再向被告提出同样申请,其实质是对孙桥派出所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要求其上级机关进行复查,实质上是申诉,孙桥派出所第二次给原告的答复并没有改变之前的调查结果,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可诉;原告的两份申请书内容一致,基于孙桥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对外行使相同的职权,原告因不服派出所的行为,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目前该案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现在原告又起诉被告,系重复起诉的行为,同样是不可诉的。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原告2011年8月14日致孙桥派出所、同年8月26日致被告的“查处申请书”各一份及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前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提出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2、信访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接信后转至孙桥派出所并要求派出所予以答复;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20110819104839746147),证明孙桥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作为案(事)件进行登记;4、2011年8月17日对陈志杰的询问笔录;5、2011年8月19日对顾某的询问笔录及顾某提供的承诺书和帐号为X的账户信息各一份;6、帐号为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一张;7、孙桥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7、民警蔡黔于2011年8月19日、同年11月24日与顾某对话的录音资料(光盘)及该录音的文字摘录和制作说明、民警蔡黔的简要信息,以证据4-7证明孙桥派出所接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报案的事实不存在,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之后孙桥派出所接到被告的信访流转件后,将查处情况再次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证明原告报案涉及财产94万,已排除被告作为一般案件处理的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如查明有犯罪事实,就应当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授予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的初审情况来看,如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需要向当事人进行告知但没有明确要求书面告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无法律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陈志杰陈述不真实,陈志杰之前说过他人在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账户中冒领原告动迁款94万,在场还有其他人听到,被告应当对其他人进行调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孙桥派出所作出处理的材料,派出所未对原告申请作出过答复,即使作出答复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8月26日的申请进行答复;对证据8认为不适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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