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9号(2)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顾某向浦东公安分局孙桥派出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孙桥派出所对陈志杰在2011年3月23日在张江镇城建中心二楼会议室讲黄郎生和张某在银行候取动迁补偿款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原告。孙桥派出所收到原告申请后,即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所称他人冒领动迁款的事实不存在,并于2011年8月19日将调查结果口头告知了原告。
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等材料,该《查处申请书》与邮寄给孙桥派出所的内容一致,被告于次日收到后,因对原告的申请孙桥派出所已经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故将该申请交孙桥派出所办理,孙桥派出所于2011年11月24日将原调查结果再次口头告知原告。2012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对冒领原告动迁款问题予以查处并把查处结果书面答复原告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以要求孙桥派出所履行上述同样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又具有刑事侦查、立案等的刑事职权,其行使不同的职权应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应当进行审查。故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在接到原告的申请、报案后,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对冒领原告动迁款问题予以查处并把查处结果书面答复原告的法定职责。经查,原告曾于2011年8月14日向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孙桥派出所提出过同样申请,孙桥派出所经调查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已于同年8月19日将调查处理结果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26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交由孙桥派出所答复处理。孙桥派出所接办后于同年11月24日将处理结果再次口头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冒领原告动迁款问题予以查处并把查处结果以书面答复原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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