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43号(2)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9月17日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原川沙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现该部分职能由两被告承继。两被告据当时家庭立基人口情况,根据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登记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等证据,作出被诉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根据原告自述,其户口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即是居民户口,不再具有当地农村居民身份。原告认为被诉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依据。至于原告认为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一定的权利,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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