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47号(2)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并对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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