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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5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潘捷。

原告许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沈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0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7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审批关于合法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信息”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12月20日其通过政府网站申请获取“审批关于合法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信息”。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提供原告《关于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告捏造事实真相,隐瞒审批信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上述《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并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0元。

原告当庭提供了南府土(2004)46号《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标出让的通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文件,与原告从其他途径获取的文件内容不一致,故被告提供的材料虚假。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审批关于合法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信息”,被告去建设单位处进行调取,并与原始档案中的文件进行了核实,内容真实,故提供给原告。因此,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申请表;3、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4、《关于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南府土(2004)46号《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标出让的通知》;5、《答复书》,以上证据2-5证明原告2011年12月20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去建设单位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调取到了《关于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并与档案资料进行了核实,内容是真实的,故提供给原告;6、《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市级机关才可以出具公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去建设单位调取不妥,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获取的是审批《关于合法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信息,不是要《关于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对证据5认为被告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没有进行核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写的很清楚,就是要求获取该公告,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档案中的原件是一致的,故内容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审批关于合法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去建设单位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关于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并与被告处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了核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将该公告提供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当庭出示了南府土(2004)46号《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标出让的通知》的原件,该原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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