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52号(2)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其中第二项是“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原告申请的内容中描述了“审批关于合法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信息”,被告据此理解为《关于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是审批材料,但在申请中原告并没有加以明确,故原告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
另外,《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去建设单位进行调取,获得了《关于收回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并与其档案资料中的南府土(2004)46号《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标出让的通知》等资料进行了核实,尽到了对公开内容的核实义务。至于原告对该通知内容的异议,不属本案信息公开行政争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供信息内容不真实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原告许某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并重新提供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在此基础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依法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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