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龙新。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被告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浦东发改委作出浦发改告[2011]02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2月20日收到您要求获取“申请获取关于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我们将连同本答复书通过邮寄提供给您。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2月20日其通过政府网站申请获取“关于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被告作出《答复书》并提供给原告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文件事实内容不真实,隐瞒了审批文件的内容,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上述《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在法定时间内提供合法的信息。
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内容不真实;2、原告2011年12月30日通过网站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列表及《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南汇区133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附图、《暂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环保(2005)14号文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其它同类文件的审批材料,被告给予提供。
被告浦东发改委辩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浦东新区政府门户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其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该文件属于公开范围,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连同“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因此,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申请表;3、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四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4、《答复书》,以证据2-4证明原告2011年12月20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查找到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之后被告连同答复书一起提供给原告;5、《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申请获取的是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信息,被告没有提供,而提供的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内容不真实,捏造事实;对证据4认为收到过;对证据5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如果适用该条,应该提供审批的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的两次申请内容不一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曹某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关于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查找了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四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认为可以向原告公开,遂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连同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当庭出示了由其保存的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原件,该原件与其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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