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56号(2)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其中第二项是“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原告申请的内容中描述了“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被告据此理解为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四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是审批材料,包括周改(2000)第35号请示、项目建议书等材料,但在申请中原告并没有加以明确,其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查找了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并复制了该文件提供给原告,尽到了对公开内容的核实义务。至于原告对该文件内容的异议,不属本案信息公开行政争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供信息内容不真实的观点不成立。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原告曹某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并重新提供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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