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57号(2)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参加了该门店于2010年7月1日推出的“三年卡加100元送半年”活动,购买一张3年期限的会员卡,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另外加100元,加送了半年服务期限,原告通过信用卡当场支付费用4,188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价格举报中心投诉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未按公示的价格收取费用。2011年5月23日被告受理该投诉后对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该公司有价格违法行为,且原告及其他会员与该公司签订的会籍合同明示了合同费用。2011年6月9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沪浦价检举(2011)096号价格举报件的书面回复意见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法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进行处理。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本案原告2011年5月向被告举报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未按公示价格收费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被告查明原告与威康健身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了合法有效合同,办理了会员卡,并一次性给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价格法》、《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威康健身公司没有原告投诉的未按公示价格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并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浦价检举(2011)096号价格举报件的书面回复意见并重作的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法官助理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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