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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7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73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委托代理人顾兵兵。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卫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浦东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宗芳频、顾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环卫局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1)申4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其要求获取“依申请公开本人(张某)原川沙县东沟排灌站站长一职的免职证明[内容描述:本人于1980年提干后,在1981年经上级主管局(原川沙县水利局)讨论决定,任命为东沟排灌站站长。1987年9月由原排灌所所长张三宝安排到顾路排灌站协助工作。于1993年11月退休]”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答复;2、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问题;3、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工作委员会《关于某某同志任职的批复》;4、中国共产党川沙县水利局委员会《关于某某同志任免决定的通知》;5、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81年到东沟排灌站担任站长,是当时上级主管局(原川沙县水利局)局长兼党委书记宣布任命的,并由原东沟公社党委任命为东沟排灌站党支部书记。各乡镇排灌站站长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职务,而非党内职务。被告混淆了行政职务与党内职务的区别,即使这是上级党委的任免决定,这一职务也属于行政机构的行政职务,也是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且这一信息涉及原告本人切身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浦环保市容(2011)申4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证明原告曾任排灌站站长。2、《关于张某同志来信反映其退休金、工龄、奖金等问题的情况调查》,证明该文件不承认原告曾担任站长。3、任免书,证明原告在1981年4月被任命为东沟公社排灌站党支部书记。

被告浦东环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获取“依申请公开本人(张某)原川沙县东沟排灌站站长一职的免职证明”。经审查,对于局下属单位领导职务任免的决定,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工作的任免都由党委机构作出,而不是局行政机构作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被告作出了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本人(张某)原川沙县东沟排灌站站长一职的免职证明”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依申请公开本人(张某)原川沙县东沟排灌站站长一职的免职证明[内容描述:本人于1980年提干后,在1981年经上级主管局(原川沙县水利局)讨论决定,任命为东沟排灌站站长。1987年9月由原排灌所所长张三宝安排到顾路排灌站协助工作。于1993年11月退休”,被告浦东环卫局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1)申4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对该书面答复不服于2011年12月向上海市水务局申请复议,上海市水务局经复议,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了沪水务复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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