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73号(2)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浦东环卫局具有对其掌握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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