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8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8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蔡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1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不属公告(2011)46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和动拆迁政策口径”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动拆迁政策口径”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航头镇人民政府咨询。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和动拆迁政策口径”,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分别作出答复,认为对于原告申请的动拆迁政策口径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审核和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动拆迁政策口径进行审查,被告没有获取、保存,属失职。被告告知原告向镇政府咨询,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制定口径的权限是在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镇政府无权制定口径。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不属公告(2011)46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当庭提供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受理原告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了拆分,分别制作了浦建委信不存告(2011)463-1号、浦建委信不属公告(2011)46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动拆迁政策口径”不是核发拆迁许可证必备的申请文件,被告未制作或是获取。原南汇区每个拆迁基地以其每个镇出台的动拆迁口径为依据,原告应当向基地所在地航头镇人民政府咨询。被告作出的答复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答复书》及邮寄挂号信凭证;以证据1、2证明其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拆迁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动拆迁政策口径,被告作为审核和颁发部门必须对其进行审查,被告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显然错误,如果被告没有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的,应当视为没有依据。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只是证据目录及证据,被告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告知原告向航头镇人民政府获取,也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镇政府制定动拆迁口径违反了立法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制止。被告告知原告向其获取,是失职行为。原告对被告对其申请一分为二加以调整后分别处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和动拆迁政策口径”。被告受理后,将原告的申请内容一分为二加以调整处理,针对原告申请的动拆迁政策口径,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第一部分内容即要求获取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另行作出了浦建委信不存告(2011)46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再查明,2005年12月6日,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项目建设向原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核发了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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