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83号(2)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对于被告作出答复适用的法律,经审查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但提交规范性文件并不等同于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注意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在《答复书》上明确载明,且该些规定均向社会公开,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规定了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其中并未包括动拆迁政策口径。据此,被告系浦东新区拆迁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动拆迁政策口径非核发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文件,被告当庭也陈述其未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也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获取其申请的信息。据此,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实务,告知原告至有关部门咨询尚属合理。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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