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84号(2)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对于被告作出答复适用的法律,经审查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但提交规范性文件并不等同于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注意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在《答复书》上明确载明,且该些规定均向社会公开,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档案部门查询档案资料,并向相关工作人员询问,均未发现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认为,依据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与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与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原告据此认为作为合法程序,被告应当制作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本院认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仅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虽然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与相关拆迁人等签订《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但被告在诉讼中亦确认其从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原告也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信息存在。据此,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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