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91号(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经营的快递服务部注册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被告是浦东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是某服务部经营者,属个体工商户,某服务部与第三人间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189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法官助理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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