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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93号(2)

本案被告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其不具有分配处理自留地职权。现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作出了答复,认为原告已获得相应的自留地,不存在缺额的情况,该答复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法官助理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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