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行初字第29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9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艳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储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8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对原告王某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某路235弄5号601厅东出租房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被告综合了原告经营规模、时间等情况,适用情节较轻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3、《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证明经营旅馆需经公安部门许可;4、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创林房产租借某路235弄4号802厅西、5号601厅东、6号501厅北等五间房屋,以“日租房”形式进行营利,原告也自认经营“日租房”就是经营旅馆,应该事先得到公安部门许可;5、照片两张和网页摘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赶集网,58同城等网站发布日租房经营信息;6、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7日对张江镇某路235弄5号601室、6号301室进行了检查;7、对杭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创林房产张江店店长杭梅向原告告知过不可以经营日租房,两人有过冲突;8、对李萑芑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看到日租房信息后向原告租借某路235弄5号601室厅东;9、对夏开金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李萑芑一起向原告租借位于某路235弄5号601室厅东;10、对都文仙的询问笔录、对韩鹏飞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人一起向原告租借某路235弄6号301室厅北;11、网页摘录及摘录情况,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起在网上发布“日租房”信息;12、王某、夏开金、李萑芑、韩鹏飞、都文仙、杭梅的身份情况,以证据4-12证明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3、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且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其确实在网上发布“日租房”信息并实际经营,但其在经营之前,上网查询过,目前为止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日租房”是违法行为。其认为“日租房”是一种新类型的特殊的租赁关系。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日租房”进行定性,没有明确经营“日租房”需要公安部门的行政许可,被告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依据不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存在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家属,在拘留期间也不允许家属看望等违法之处。另外,在网上发布日租房信息的成千上万,被告都没有处罚,却对原告进行拘留,其滥用职权、执法标准不统一。原告被拘留后身心都遭到重创,被告应该给予赔偿。对被告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过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赔偿人民币58万元(包括精神损失费30万元、健康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18万元)。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中将“旅馆”定义为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日租房”符合旅馆的定义,不同于房屋租赁。因此,经营“日租房”实质上是经营旅馆。被告搜集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有经营“日租房”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对证据3认为对经营旅馆需公安部门许可无异议,但原告经营“日租房”,不需许可;对证据4认为有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事实上不知道经营“日租房”是违法的,是在民警的威胁下所作的陈述;对证据5认为上面的签名、指印和联系电话都是原告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人员着便衣;对证据7认为原告确向创林房产租赁过五间房间,但杭梅告知的是房东不允许做日租房,并没有说是违法的,而且从没有民警向原告进行告知;对证据8-10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1无异议,但大量的“日租房”信息都在这些网站上发布;对证据12确认王某的身份信息,其他人员的不清楚;对证据13认为被告程序违法,通过杭梅的笔录,被告早在2011年5月就应该知道原告在经营“日租房”,但被告没有及时受理、调查。在处罚的调查过程中被告实施了虐待、威胁、诱导、逼供、欺骗等手段,调查时间超过8小时,没有及时通知家属,伪造家属签字,也没有告知原告可以申请暂缓执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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